第十二条 拆除建(构)筑物时,应当对拆除的建(构)筑物进行湿化处理,并不得遗留断墙残壁影响市容。
气象预报风速达到6级以上时,应当停止拆除建(构)筑物作业。
建(构)筑物拆除后暂时闲置的建设用地,土地收储机构或者建设单位应当实施简易绿化并按标准实行封闭围挡。
第十三条 工程施工需要开挖沥青、混凝土等路面的,施工单位应当采用覆罩法作业方式。
第十四条 园林绿化工程施工中产生的泥土和树枝、树叶等垃圾应当按规定堆放,采取防尘措施并及时清运。
第十五条 亮化美化工程施工现场使用的材料应当按照规定整齐堆放,及时清理产生的废弃物。
第十六条 装修、装饰工程施工现场使用的材料应当按照规定放置于围挡内,产生的垃圾及时清理。
第十七条 因突发事件需要抢险抢修的,施工现场应当设置简易围挡、明显标志等防护设施。抢险抢修作业完成后,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理平整场地,恢复原状。
第十八条 施工单位进行电焊作业或者夜间施工使用灯光照明的,应当采取有效的遮蔽光照措施,避免光照直射居民住宅。
第十九条 建筑工程施工现场应当设置沉淀池和排水沟(管)网,防止污水外溢。
施工单位应当对工地泥浆进行三级沉淀后排放,禁止将未经沉淀的泥浆直接排入城市排水管网或者河道。
第二十条 在市区范围内除抢险、抢修外,二十二时至次日六时禁止进行产生噪音的施工作业。由于施工不能中断等其他特殊情况确需昼夜连续作业的,应当向环保部门申请,经批准后方可作业。
在高考、中考等特定时期,由环保部门另行规定禁止产生噪音的施工作业时间和区域。
第二十一条 施工现场搭建的临时建筑物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采用轻钢结构标准型拼装活动板房,搭建高度不得超过三层,并设置符合安全规定的通道和钢制楼梯。
禁止搭建木结构房屋、帐篷及利用现场围挡搭建临时建筑物或者设施。
第二十二条 禁止在道路两侧设置生活区。
施工单位在施工现场设置生活区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生活区和作业区分隔设置;
(二)设置饮用水设施;
(三)设置盥洗池和淋浴间;
(四)设置水冲式或者移动式厕所,并由专人负责冲洗和消毒;
(五)设置密闭式垃圾容器,生活垃圾应当放置于垃圾容器内并做到日产日清。
在施工现场设置宿舍的,应当设置开启式窗户,每间宿舍居住人员不得超过16人,人均居住面积不得少于2.2平方米。禁止使用通铺。
在生活区设置食堂的,应当遵守食品卫生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三条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禁止下列活动:
(一)凌空抛撒建筑垃圾;
(二)现场搅拌混凝土和灰土;
(三)露天堆放水泥、石灰和回填用渣土;
(四)将煤炭、木材及油毡、油漆等材料作为燃烧能源;
(五)焚烧垃圾及有毒、有害和有刺激性气味的物质;
(六)其他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当及时平整场地,清除垃圾及其他废弃物,拆除施工现场围挡和其他临时设施。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权进行举报、投诉,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受理并查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建设、市政公用、园林、市容和环卫、水利、交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建设、市政公用、园林、市容和环卫、水利、交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一、二、三款、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建设、市政公用、园林、市容和环卫、水利、交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卫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卫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建设、市容和环卫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单位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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