驻马店市人民政府文件
驻政〔2010〕130号
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驻马店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驿城区人民政府,开发区、产业集聚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
《驻马店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一○年十一月三日
驻马店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国家主席令第31号)、《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412号令)、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第139号令)、《建设部关于纳入国务院决定的十五项行政许可的条件的规定》(建设部令第135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驿城区、开发区、产业集聚区)内建筑垃圾的倾倒、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和利用等处置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网等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他废弃物。
第三条 建筑垃圾处置场地包括专用场地和因工程需要回填建筑垃圾的场地。建筑垃圾专用处置场地的建设应当纳入城市环境卫生专项规划,由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统一设置,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处置场地受纳建筑垃圾。
第四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是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建筑垃圾处置的管理工作,驻马店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具体负责市规划区内的建筑垃圾处置管理工作并依法组织实施建筑垃圾处置许可制度。
第五条 规划、国土、环保、交通、公安交警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建筑垃圾管理工作。
第六条 建筑垃圾管理,实行谁产生,谁承担清运、处置责任原则,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向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获得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后,方可处置。
第七条 申领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提交书面申请,内容包括:
1.建筑垃圾运输的时间、路线和处置地点的名称;
2.施工单位与建筑垃圾特许处置企业签订的清运、处置协议(清运、处置协议要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
3.建筑垃圾消纳场的土地用途证明;
(二)有纳入市环境卫生专项规划消纳场的场地平面图、进场路线图,具有相应的摊铺、碾压、除尘、照明等机械和设备,有排水、消防等设施,有环境卫生和安全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三)具有建筑垃圾分类处置的方案和对废弃混凝土、金属、木材等回收利用的方案;
(四)具有合法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行驶证;
(五)具有健全的运输车辆运营、安全、质量、保养、行政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六)运输车辆具备全密封机械装置或者密闭苫盖装置、安装行驶及装卸记录仪和相应的建筑垃圾运输设备。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在接到申请后20日内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书面说明理由。建设、施工单位的《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实行一工地一证;运输单位的《建筑垃圾准运证》按实际运输车辆台数,附带副证,副证实行一车一证,车证相符,不得涂改、伪造和转借,并放置在运输车辆挡风玻璃左下角。
第八条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收费制度,收费标准不得超过国家有关规定。
第九条 施工单位产生的建筑垃圾量按照建筑行业计量标准计算;没有行业计量标准的,按照相关部门依法核定的标准计算。
第十条 承担建筑垃圾清运、处置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1.携带核准文件按照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核定的时间、路线、地点运输和倾倒建筑垃圾,禁止偷倒、乱倒;
2.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应当采取密闭措施,不得超载运输,不得抛撒泄漏。
3.在清运时间内组织人力、物力或委托专业市容环境卫生服务单位做好车辆运行线路沿途的污染清理工作;清运过程中造成交通安全设施损坏的,应当予以赔偿。
4.禁止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
第十一条 施工单位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交给未经批准从事建筑垃圾清运、处置的单位运输、处置。
居民个人建房或者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与生活垃圾分别收集,并委托经批准的清运单位清运。
第十二条 各类建设工程、开发用地需要回填、利用建筑垃圾的,应当向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从建筑垃圾特许经营处置企业中统一安排调度,建筑垃圾特许经营处置企业应服从安排。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依照《建设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第139号令)依法查处。对妨碍、阻挠建筑垃圾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四条 建筑垃圾管理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有关证件,公正执法。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