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独立设置的公厕竣工时,建设单位应当通知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划部门和城建部门参加验收。验收不合格的,不予交付使用。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或占用独立式公厕(含已纳入市公厕行业管理并正在使用的单位公厕)。确因城市开发建设需要拆除独立式公厕,必须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先建后拆”的原则还建;确实不能先建的,应当修建临时公厕。
公厕建设应与各类建设项目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
第四章 公厕的管理与保洁标准
第十五条 公厕的管理与保洁工作按照本办法第九条之规定,分别由有关责任单位负责,配备专业人员或委托有关单位和个人负责公厕的保洁和管理;也可以与城市环境卫生单位商签协议,委托其代管。允许单位和个人承包公厕的管理与保洁。城市公厕的管理与保洁应逐步规范化、标准化,随时保持公厕的清洁、卫生和设备、设施完好。
第十六条 公厕应当按照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开放,不得随意缩短开放时间或停用。繁华地带每天24小时开放,其他地带每天开放16小时以上。
第十七条 公厕管理单位或管理者应当负责公厕绿化等外环境的建设和管理。加强公厕治安管理,严禁盲流、吸毒人员聚集。
第十八条 达到国家一、二、三类以上设计标准的公厕,管理单位可以依据行政许可收费。具体收费办法和标准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物价、财政部门批准。所收经费用于公厕的管理、保洁与维修。达不到三类以上标准的公厕,不允许收费。
收费公厕须设专人管理,悬挂《收费许可证》、《保洁制度》,公布使用管理规定、收费标准、监督电话,并接受市民监督。
严禁向政府规定的免费入厕人员收费。
第十九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公厕的卫生及设备、设施进行检查,督促管理单位或管理人员保持公厕卫生清洁及设备、设施完好。
第二十条 公厕保洁标准
公厕的保洁应当达到“十无、七净、三通、两完好”的标准:
“十无”:无纸片、无烟蒂、无粪迹、无痰迹、无积灰、无臭味、无苍蝇、无蛛网、无粪便满溢、地无积水;
“七净”:环境净、天棚净、门窗净、墙壁净、蹲位净、便槽净、设备净;
“三通”:空气流通、水电通、排粪便管道通;
“两完好”:建筑物完好、设备完好。
公厕保洁质量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定期或不定期检查。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一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于在公厕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二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四川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予以处罚:
(一)擅自拆除独立式公厕的,应责令其恢复原状,并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20000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占用独立式公厕的,应责令其限期恢复原状,并对单位处以20000元以下罚款,个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拒不恢复原状的,应按规定予治安管理处罚;
(三)在公厕内乱丢垃圾、污物,随地吐痰,乱涂乱画的,应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5-50元罚款;
(四)损坏公厕设备、设施的,责令恢复原状或照价赔偿,对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收费公厕不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卫生标准的,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整改。限期内不整改的,暂停收费许可;
(六)收费公厕应当依照《公厕管理办法》保持设备、设施完好,设备、设施损坏后不及时维修的,应限期维修。对故意拖延或拒不维修的责任单位,处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收费许可。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占用或改变公厕规划用地性质的,由规划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收费或不按标准收费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物价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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