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运输建筑垃圾的车辆应当按照《哈尔滨市自卸汽车密闭厢盖技术规范》的要求安装密闭装置,经具有资质的产品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使用。
市市容环卫部门应当将经核准的车辆在市市容环卫部门信息网站、报纸等媒体上公布,方便社会使用,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七条 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在运输建筑垃圾前,持《建筑垃圾准运证》到市市容环卫部门领取《运输卡》,并随车携带备查。
《运输卡》由市市容环卫部门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联合办理。
《运输卡》应当载明运输工地、运输路线、排放时间、消纳场地等内容。
第十八条 从事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承运经核准排放的建筑垃圾。
(二)按照运输车辆核定载质量运输,封闭严密,不沿途撒落。
(三)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准运证》、《建筑垃圾运输卡》,并放置在车辆风挡玻璃内侧,自觉接受监督检查。?
(四)按照公安交通部门指定的运输路线和时间行驶。
(五)在指定的消纳场倾卸,服从场地管理人员指挥,并取得回执备查。
第十九条 设置建筑垃圾消纳场应当符合规划和市容环境卫生、环境保护、国土资源等有关管理规定,并按照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市市容环卫部门应当将经核准的消纳场所在市市容环卫部门信息网站、报纸等媒体上公布。
第二十条 建筑垃圾消纳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消纳场区四周应当设置不低于2米的实体围墙,并配备防污染的设施。
(二)配备专人管理,保持场地设施完好、卫生整洁。
(三)建立完善的消纳登记回执制度,及时登记并发放回执。
(四)不得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的垃圾。
第二十一条 单位装修产生建筑垃圾的,应当向区市容环卫部门申报,按照区市容环卫部门指定的地点临时堆放、苫盖严密,并雇佣经核准的运输车辆及时清运。
个人装修产生建筑垃圾,实行物业管理的,应当提前向物业服务企业申报;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应当提前向街道办事处申报,并在物业服务企业或者街道办事处指定的地点临时堆放、苫盖严密,自行或者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街道办事处雇佣经核准的运输车辆及时清运。
区市容环卫部门、街道办事处、物业服务企业指定的临时堆放地点不得影响城市交通。
第二十二条 施工产生的可利用黑土、黄土,应当单独排放、运输,送到市市容环卫部门指定的地点存放。
需要回填或者利用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持产生建筑垃圾单位的同意证明、需求量、雇佣车辆等有关资料,向市市容环卫部门申报,经市市容环卫部门核准后方可回填或者利用。市市容环卫部门应当将核准信息转送市城管执法部门。
回填或者利用建筑垃圾,应当建立接收登记制度,并设专人对接收建筑垃圾的情况进行登记管理。接收结束后,应当将接收登记的记录报市市容环卫部门和市城管执法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市容环卫、城管行政执法、公安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建立建筑垃圾管理工作责任制,落实监管责任,对建筑垃圾排放、运输和消纳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被检查单位和有关人员应当予以配合,接受检查,提供相关文件和证件。
第二十四条 产生建筑垃圾的建设或者拆迁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建筑垃圾排放处置证》擅自排放建筑垃圾的,由市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 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城管执法部门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未及时清运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将建筑垃圾交给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单位或者个人运输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对工地出入口进行硬铺装的,责令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四)运输车辆驶出工地前,未将车辆车厢外侧和轮胎清理、清洗干净的,责令限期改正,每辆车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拒不接受处理,情节严重的,可以滞留车辆。
(五)未与建筑垃圾运输单位签订运输合同,或者未将运输合同报区市容环卫部门和市城管执法部门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六)未按照运输车辆的核定载质量装载建筑垃圾,超高、超量装载,或者让超高、超载、密闭不严的运输车辆驶出工地的,责令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拒不改正的,可以依法滞留装载机械。
第二十六条 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由市城管执法部门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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