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建设局应将免缴清洁卫生费和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家庭或个人名单书面告知代收单位。
第九条 清洁卫生费和生活垃圾处理费由市建设局委托市区供水企业按月在收取自来水费、污水处理费时一并收取。
户籍和外来暂住人口资料由所在地派出所负责向各居(村)委会提供。户籍和外来暂住人口变动情况由所在地派出所当月提供给居(村)委会,由居(村)委会报市建设局转供水企业。
第十条 属城中村、农村以趸售供水的村庄或单位,由各镇(办)核实户籍(包括外来暂住人口)和水表资料并提供给供水企业,由供水企业委托村委会代征清洁卫生费和生活垃圾处理费。其代征手续费由各镇(办)付给。
没有使用自来水的村庄,由各镇(办)核实户口资料并提供给市建设局,经市建设局核实后,委托环卫部门代征清洁卫生费和生活垃圾处理费直缴银行财政专户。
第十一条 收取清洁卫生费和生活垃圾处理费应使用统一印制的发票,对难以通过自来水费征收的应使用财政部门的专用票据。收费单位应按章收费,建立科学严格的收费登记档案,不得重收或漏收。
严禁在收取清洁卫生费和生活垃圾处理费时搭车收取其他费用;各住宅小区实行物业管理的,物业管理收费项目中应剔除清洁卫生费和生活垃圾处理费。物业管理收费标准由物价部门另行公布。
第十二条 市建设局应会同市财政局、物价局制定清洁卫生费和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各个业务环节的操作规范,做好收费对象资料收集、被委托单位业务操作规范培训等工作,加强对业务人员的管理。
第十三条 清洁卫生费和生活垃圾处理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收入全额上缴市财政专户。由市建设局会同市财政局、供水企业与代收银行签定有关代收协议,由代收银行每月终一次性直接将供水企业代收的清洁卫生费和生活垃圾处理费划入市财政专户。其他自行征收的部分也应尽量采取委托银行代收方式收取。
第十四条 市财政局从清洁卫生费、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中提取手续费,根据各委托单位业务量,拟定代收、代办手续费比例,报市政府批准后拨付。
清洁卫生费按各区实收额扣除手续费后,通过财政渠道返还各区,专项用于各区城市生活垃圾的清扫、收集、清运等。各区要制定清洁卫生费使用管理办法报市财政局、建设局备案。
生活垃圾处理费专项用于支付垃圾处理费用,以及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用于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建设、更新、改造。
清洁卫生费和生活垃圾处理费专项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不得截留、挪用、坐支、隐瞒。
市建设局应加强对清洁卫生费和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征收和使用管理,确保清洁卫生费和生活垃圾处理费足额征收、合理使用,并自觉接受监察、财政、审计和物价等部门的监督。
第十五条 一切缴费单位和个人,应自觉缴交清洁卫生费和生活垃圾处理费;对欠缴清洁卫生费和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建设局依法采取有关措施予以追收。
第十六条 物价部门要加强对清洁卫生费和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的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办法规定增加收费项目或擅自提高收费标准的,按有关规定给予严肃查处。
第十七条 垃圾处理单位应在确保生活垃圾处理符合有关质量标准的前提下,努力降低建设和运营成本,实现垃圾处理“资源化、减量化、无害化”的目标。
第十八条 清洁卫生费和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机构、管理机构以及垃圾处理单位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市区各区政府(管委会)要制订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的服务规范和标准向社会公布,要接受市民的监督和投诉,不断改进工作,让市民满意。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市区原收取的与清洁卫生费和生活垃圾处理费有关的其他费用,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停止收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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