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应会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建立垃圾处理及收费相关信息统计制度,定期上报和监督检查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工作进展情况。
第十五条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应会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制定关于城镇低保对象等社会贫困人群垃圾处理收费减免政策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未按规定缴纳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单位和个人,由城镇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按建设部《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生活垃圾处理费的使用管理,由各市、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八条各风景名胜区、独立工矿区可参照执行。
第十九条本办法由自治区物价局会财政厅、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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