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无水表城市住户、中央、省市属单位、企业、宾馆、旅社、固定、流动摊点和收费标准表中的第三、第四、第五、第七、第九及其它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由县环境卫生管理所代征。
第九条 收费单位凭物价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和财政部门核准监制的专用票据进行征费。收费票据由县财政局统一发放。县城乡规划建设局按季度统一领取收费票据,并将票据及时发放至各代征单位,各代征单位应将征收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连同收费票据报县城乡规划建设局备案后,按月全额缴入县财政“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专户”。县财政局应对领用票据的使用和资金缴存情况进行认真核实后,发放新票据。
第十条 征收单位及各代征单位按各自征收额的5%提取作为征收手续费。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及个人不得拒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逾期未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按逾期天数每日5‰加收滞纳金。违反本暂行规定、弄虚作假或拒不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由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建设部令第157号《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1000元的罚款。”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未申请复议、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二条 征收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应专款专用,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截留、转移、挤占、挪用专项资金的,也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凡违反规定的,将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三条 具备征收生活垃圾处理费条件的乡(镇),征收生活垃圾处理费的标准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其他未尽事宜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及省、市有关文件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本暂行规定中的“以下”均包含本数,“以上”均不包含本数。
第十六条 本暂行规定由县城乡规划建设局、县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本暂行规定自二○○八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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