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社会经济和环境保护的协调发展,实现城市建筑垃圾无害化、减量化和资源化,统一规范城市建筑垃圾管理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弃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规定》、《建设部关于纳入国务院决定的十五项行政许可的条件的规定》、《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管理模式。
第二条 本模式是全国城市建筑垃圾管理程序的指导性规范模式,对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工作起宏观指导作用,具有一定的实用性,各城市根据实际情况参照执行。
第三条 本模式适用于城市规划区内建筑垃圾的倾倒、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
第二章 处置核准
第四条 建设、施工单位应当在处置建筑垃圾之前,到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建筑垃圾管理部门)办理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手续。
第五条 办理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手续程序:建设、施工单位建筑垃圾管理部门提交所需材料建筑垃圾管理部门审核缴纳相关规费处置单位申报建筑垃圾管理部门核准处置申请。
第六条 建筑垃圾清运市场实行市场准入制度。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定,设置准入条件,经核准,对符合准入条件的单位发放清运资质核准文件。
第七条 具各清运资质的单位在清运建筑垃圾前,须经建筑垃圾管理部门核准,取得准运核准手续后,方可清运建筑。
第三章 施工工地管理
第八条 拆迁工程必须在办理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手续后,方可实施拆迁。
第九条 拆迁工程须采取围挡作业拆迁产生建筑垃圾原地堆放须采取覆盖降尘措施,并及时办理清运、处置核准手续:尽快外运,防止建筑垃圾长期堆放污染环境。
第十条 建设工程须在办理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手续后,方可处置建筑垃圾。
第十一条 建设施工现场的道路应当采用混凝土硬化地面,出入口须设置防污染设施及车轮冲洗及沉淀设施,防止车辆带泥、沙上路行驶。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建筑垃圾应及时清运,在施工工地内设置临时堆放场应当采取围挡、苫盖等防尘措施。
第十三条 市政道路、管网建设工程必须在办理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手续后,方可清运。施工现场文明施工,围挡作业,余留建筑垃圾完工后限时清理干净。
第十四条 装饰、装修建筑垃圾收集管理工作,须根据各地市实际情况,采取核准-收集-清运-监督相结合的方式稳步开展。
第四章 清运作业管理
第十五条 车辆运输建筑垃圾时,须保证车辆金密闭运输机械装置或密闭苫盖装置完全闭合,防止运输沿途撒漏污染现象发生。
第十六条 具各清运资质的单位在清运建筑垃圾前,须经建筑垃圾管理部门核准,取得准运核准手续后,方可承接建筑垃圾运输业务。清运过程中,须随车携带准运核准手续,并严格按照规定的时间、路线、地点行驶和倾倒。
第十七条 建筑垃圾管理部门须为清运资质单位指定统一的建筑垃圾处置地点。适时组织清运资质车辆安装行驶友装卸记录仪,做好车辆行驶轨迹,清运量和处置量的核定工作。
第五章 处置管理
第十八条 建筑垃圾专业处置场由规划和国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统一规划,由建筑垃圾管理部门建设和管理,主要用于处置辖区内产生的不可利用的建筑垃圾,实现建筑垃圾无害化。
第十九条 对可循环利用的建筑垃圾,采取政府投资或招商引资等方式建设专业处置场.实现建筑垃圾资源化。
第二十条 建筑工程及坑洼地等需要回填建筑垃圾,或需要设置临时建筑垃圾处置场的,须向建筑垃圾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申报需回填建筑垃圾的种类、数量,经建筑垃圾管理部门核准后,统一安排调剂,实现建筑垃圾减量化。
第二十一条 建筑垃圾处置场须有专人管理,实行进出场登记制度。日常须加强对场地作业面的管理,保证进场建筑有效处置消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