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年2月26日烟政发〔2003〕28号)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建筑垃圾管理,提高市容环境卫生质量,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建筑垃圾步是指建设、施工单位或个人对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进行建设、铺设或拆除、修缮过程中所产生的渣土、弃土、弃料、淤泥及其它废弃物。
第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产生、收集、运输、处置建筑垃圾,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城市建筑垃圾实行统管专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从事城市建筑垃圾的运输、处置工作。
第五条 市城市管理局是全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具体负责芝罘区、莱山区的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工作,并负责跨区城市建筑垃圾调运管理工作。其它县市区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工作。
规划、公安、建设、物价、城管综合执法等相关部门要各司其职,协同配合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搞好城市建筑垃圾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政策规定,制定建筑垃圾管理的具体措施。
(二)会同规划等有关部门,确定建筑垃圾处置场地,并实施管理。
(三)负责办理城市建筑垃圾运输、处置的审批手续和城市建筑垃圾运输的组织管理工作。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城市建筑垃圾管理方面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或个人在工程开工前七日内,芝罘区、莱山区范围内的向市城市建筑垃圾行政主管部门,其他县市区的向当地城市建筑垃圾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建筑垃圾处置计划,办理《建筑垃圾处置证》,签定《建筑垃圾处置责任状》,并按规定缴纳建筑垃圾处理费。
用于就地回填、两个或两个以上工地(为同一建设单位)之间进行异地填垫再利用的建筑垃圾不缴纳处理费。
单户居民装修住宅所产生的建筑垃圾,应自行运送到指定的临时处置点,按实际数量缴纳建筑垃圾处理费。
第八条 建筑垃圾处置费的收取标准依据《山东省城市环境卫生收费管理办法》执行,收入所得专款用于建筑垃圾处理设施的建设和管理。
第九条 施工单位在施工前要将施工现场规范围挡,硬化出入口道路,对运输车辆进行除泥除尘处理。
第十条 建筑垃圾运输由城市建筑垃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安排运力,组织专门车辆运输,并使用专用标志,置于车辆明显位置。
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应挡板严密,装载适量,封盖行车,确保行车不撒漏、不扬尘。
第十一条 建筑垃圾处置场地须经城市建筑垃圾行政主管部门和规划等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开设建筑垃圾处置场地。
需建筑垃圾回填的,可到城市建筑垃圾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所需数量、种类、回填地点、时间,由城市建筑垃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安排调剂。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施工单位必须在十五日内清理场地建筑垃圾。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由城市管理执法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山东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进行处罚。
第十四条 城市管理执法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在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等情况下,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对从事违法活动的工具和物品等先行登记保存。
第十五条 建筑垃圾管理及执法人员,应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的,要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阻碍城市管理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3年4月1日起施行。1999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公布的《烟台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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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8-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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