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增强立法的公开性、透明度,保障人民群众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提高立法质量,现将省政府正在审查的《河南省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草案)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欢迎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对征求意见稿提出意见。请将意见和建议于2008年7月28日前反馈至省政府法制办公室经济法规处。 电子邮件地址:jjfgc@hnfzb.gov.cn,邮寄地址:郑州市纬二路10号省政府法制办公室经济法规处。 邮编:450003 传真:0371-65908871 也可点击标题下方“发表意见”直接在线发表意见。
河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二○○八年七月七日
河南省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全省城市生活垃圾管理,改善和维护城市市容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弃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生活垃圾是指城市人口在日常生活中产生或为城市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城市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包括建筑垃圾和各类施工过程中产生的渣土,不包括工业固体废物和各类危险废物)。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城市生活垃圾的清扫、收集、运输、贮存、处置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和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工作。
第四条 省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市生活垃圾的管理工作。
市、县(市)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生活垃圾的管理工作和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征收管理工作。
第五条 产生城市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和有关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工作,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全额用于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置,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截留、挤占和挪用。
第六条 城市生活垃圾的治理,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依法负责的原则。
各地应采取有利于城市生活垃圾综合利用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提高城市生活垃圾治理的科学技术水平。积极推进城市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收集。鼓励做好废品回收网络建设,对城市生活垃圾实行充分回收和合理利用。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城市生活垃圾管理的有关规定,并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治理规划与设施建设
第八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城市生活垃圾产生量及预测量,制定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统筹安排城市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设施的布局、用地、规模和处置方式。城市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设施的建设、运行所需经费,应当纳入所在市、县(市)财政预算。
制定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应广泛征求社会公众意见。
第九条 城市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设施用地应纳入城市黄线保护范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改变其用途。
第十条 城市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设施工程规划、建设和验收,应严格执行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与技术标准。
第十一条 从事新区开发、旧区改建和住宅小区开发建设的单位,以及机场、车站、公园、商店等公共设施、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市、县(市)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实施同步监督。
第十二条 城市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设施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在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依法向所在市、县(市)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送建设工程项目档案。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关闭、闲置或拆除城市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必须经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核准,并采取先建后拆、重置赔偿等措施,完善城市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设施,防止污染环境。
第十四条 申请关闭、闲置或拆除城市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设施、场所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书面申请;
(二)权属关系证明材料;
(三)丧失使用功能或其使用功能被其他设施替代的证明;
(四)防止环境污染的方案;
(五)拟关闭、闲置或拆除设施的现状图及拆除方案;
(六)拟新建设施设计图;
(七)因实施城市规划需要关闭或拆除的,还应提供建设规划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第三章 清扫、收集、运输、处置
第十五条 城市生活垃圾应逐步实行分类投放、收集和运输。具体办法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标准和本地区城市生活垃圾种类、处置方式,制定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实施方案,向社会公布并组织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