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修改医疗废物管理相关行政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浙环发〔2008〕19号
各市、县(市、区)环保局、卫生局:
根据省政府关于推进依法行政工作的要求,近期,我局会同省卫生厅,对部分医疗废物环境管理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了修改,现将修改内容通知如下:
一、《关于推进医疗废物集中处置与污染防治工作的通知》(浙环发〔2002〕16l号)的修改内容
第四条,修改为“各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督促所属医疗单位做好医疗废物的分类收集、贮存、运输和处置工作。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本辖区医疗单位、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的医疗废物收集、贮存、运输和处置过程的环境管理和监督监测。尚未建成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的市,应进一步加快建设。在尚未建成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期间,医疗废物应交由当地环保部门指定的单位进行收集、运送和处置。”
第五条,修改为“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必须严格按照《医疗废物管理条例》以及国家有关的技术规范和标准的要求,配备相应的收集、贮运和处理设备,制定并落实辖区内医疗废物收集、贮存、转运和处置的管理制度和工作规定。医疗废物的包装物(容器),统一由集中处置单位提供,医疗废物的收集实行上门服务。”
第八条,修改为“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法规要求,向设区的市级环保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禁止无证或不按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医疗废物的收集和处置等活动。处置单位转运医疗废物时,应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医疗废物专用),按年度向设区市级环保部门上报医疗废物的收集和处置等情况。”
第九条和第十条,合并修改为“产生医疗废物单位应设置医疗废物自身管理的专(兼)职管理人员,落实医疗废物分类收集,定点存放,定人管理等医疗废物管理制度,医疗废物应交由具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严禁医疗废物随意倾倒、排放,或将医疗废物与其它废物或生活垃圾混合贮运和处置;严禁将医疗废物提供或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处置。
医疗废物中病原体的培养基、标本和菌种、毒种保存液等高危险废物,应当首先在产生地点进行压力蒸汽灭菌或者化学消毒处理,然后按感染性废物收集处理。废弃的麻醉、精神、放射性、毒性等药品及其相关的废物的管理,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标准执行。
未被病人血液、体液、排泄物污染的使用后的各种玻璃(一次性塑料)输液瓶(袋),不必按照医疗废物管理,各地要严格按照省卫生厅有关规定的要求处理。
二、《关于贯彻执行<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的通知》(浙环发〔2003〕66号)的修改内容
第四条,修改为“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向设区市的市级环保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禁止无证或不按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医疗废物的收集和处置等活动。转移医疗废物应执行联单管理制度。”
二OO八年二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