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我省城市生活垃圾管理,改善和维护城市市容环境整洁,根据建设部《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市生活垃圾是指城市人口在日常生活中产生或为城市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城市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包括建筑垃圾和渣土,不包括工业固体废物和各类危险废物)。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城市(含县城、建制镇)建成区范围内所有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包括交通运输工具)、个体经营者、社会团体、城市居民和城市暂住人口等所产生的城市生活垃圾的清扫、收集、运输、贮存、处置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四条:省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市生活垃圾的管理工作。
市、县(市)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生活垃圾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产生城市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和有关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应当专项用于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置,严禁挪作他用。
第六条:城市生活垃圾的治理,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依法负责的原则。各地应采取有利于城市生活垃圾综合利用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提高城市生活垃圾治理的科学技术水平,鼓励对城市生活垃圾实行充分回收和合理利用。
第七条:积极推进城市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收集。鼓励单位和个人购买、使用可重复利用的产品;政府部门采购产品应优先购买可重复利用产品和再生产品;生产、销售的各类商品应避免过度包装;农贸市场、超市等经营单位应净菜上市;做好废品回收网络建设。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城市生活垃圾管理的有关规定,并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治理规划与设施建设
第九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规划等有关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制定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统筹安排城市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设施的布局、用地和规模;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营所需经费,应纳入所在市、县(市)财政预算。
制定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应广泛征求公众意见。
第十条:城市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设施用地应纳入城市黄线保护范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改变其用途。
第十一条:城市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设施建设,应符合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
第十二条:从事新区开发、旧区改建和住宅小区开发建设的单位,以及机场、车站、公园、商店等公共设施、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
第十三条:城市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设施工程建设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
第十四条:城市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设施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在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依法向所在市、县(市)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送建设工程项目档案。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关闭、闲置或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必须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准,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第十六条:申请关闭、闲置或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书面申请;
(二)权属关系证明材料;
(三)丧失使用功能或其使用功能被其他设施替代的证明;
(四)防止环境污染的方案;
(五)拟关闭、闲置或拆除设施的现状图及拆除方案;
(六)拟新建设施设计图;
(七)因实施城市规划需要关闭或拆除的,还应提供规划、建设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第三章 清扫、收集、运输
第十七条:城市生活垃圾应逐步实行分类投放、收集和运输。具体办法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标准和本地区生活垃圾种类、处置方式制定生活垃圾分类实施方案,向社会公布并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城市路面(包括各类场所)清扫、保洁所产生的垃圾应及时清除,做到日产日清(包括雨天路面积水排除、冬季路面除雪和道路两旁树木落叶清除);路面清扫、保洁垃圾严禁倒入雨(污水)口和花坛草坪内。
第十九条:单位和个人应按照规定的地点、时间等要求,将生活垃圾投放到指定的垃圾容器或收集场所。装修垃圾、废旧家具、家电等大件垃圾应单独收集投放在指定的收集场所。
城市生活垃圾实行分类收集的地区,单位和个人应按照规定的分类要求,将生活垃圾装入相应的垃圾袋内,投入指定的垃圾容器或收集场所。
任何单位和个人禁止随意倾倒、抛洒或者堆放城市生活垃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