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环境和污染物监测要求
10.1水污染物排放监测基本要求
10.1.1生活垃圾填埋场的水污染物排放口须按照《排污口规范化整治技术要求》(试行)建设,设置符合GB/T15562.1要求的污水排放口标志。
10.1.2新建生活垃圾填埋场应按照《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的规定,安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设备,并与环保部门的监控中心联网,并保证设备正常运行。各地现有生活垃圾填埋场安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设备的要求由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10.1.3对生活垃圾填埋场污染物排放情况进行监测的频次、采样时间等要求,按国家有关污染源监测技术规范的规定执行。
10.2地下水水质监测基本要求
10.2.1地下水水质监测井的布置
应根据场地水文地质条件,以及时反映地下水水质变化为原则,布设地下水监测系统。
(1)本底井,一眼,设在填埋场地下水流向上游30-50m处;
(2)排水井,一眼,设在填埋场地下水主管出口处;
(3)污染扩散井,两眼,分别设在垂直填埋场地下水走向的两侧各30-60m处;
(4)污染监视井,两眼,分别设在填埋场地下水流向下游30、60m处。
大型填埋场可以在上述要求基础上适当增加监测井的数量。
10.2.2在生活垃圾填埋场投入使用之前应监测地下水本底水平;在生活垃圾填埋场投入使用之时即对地下水进行持续监测,直至封场后填埋场产生的渗滤液中水污染物浓度连续两年低于表2中的限值时为止。
10.2.3地下水监测指标为pH、总硬度、溶解性总固体、高锰酸盐指数、氨氮、硝酸盐、亚硝酸盐、硫酸盐、氯化物、挥发性酚类、氰化物、砷、汞、六价铬、铅、氟、镉、铁、锰、铜、锌、粪大肠菌群,不同质量类型地下水的质量标准执行GB/T14848中的规定。
10.2.4生活垃圾填埋场管理机构对排水井的水质监测频率应不少于每周一次,对污染扩散静和污染监视井的水质监测频率应不少于每2周一次,对本底井的水质监测频率应不少于每个月。
10.2.5地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地下水水质进行监督牲监测,频率应不少于每3个月一次。
10.3生活垃圾填埋场管理机构应每6个月进行一次防渗衬层完整性的监测。
10.4甲烷监测基本要求
10.4.1生活垃圾填埋场管理机构应每天进行一次填埋场区和填埋气体排放口的甲烷浓度监测。
10.4.2地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每3个月对填埋区和填埋气体排放口的甲烷浓度进行一次监督性监测。
10.4.3对甲烷浓度的每日监测可采用符合GB13486要求或者具有相同效果的便携式甲烷测定器进行测定。对甲烷浓度的监督性监测应按照HJ/T38中甲烷的测定方法进行测定。
10.5生活垃圾填埋场管理机构和地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均应对封场后的生活垃圾填埋场的污染物浓度进行测定。化学需氧量、生化需氧量、悬浮物、总氮、氨氮等指标每3个月测定一次,其他指标每年测定一次。
10.6恶臭污染物监测基本要求
10.6.1生活垃圾填埋场管理机构应根据具体情况适时进行场界恶臭污染物监测。
10.6.2地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每3个月对场界恶臭污染物进行一次监督性监测。
10.6.3恶臭污染物监测应按照GB/T14675和GB/T14678规定的方法进行测定。
10.7污染物浓度测定方法采用表4所列的方法标准,地下水质量检测方法采用GB5750中的检测方法。
10.8生活垃圾填埋场应按照有关法律和《环境监测管理办法》的规定,对排污状况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表4污染物浓度测定方法标准

11实施要求
11.1本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实施。
11.2在任何情况下,生活垃圾填埋场均应遵守本标准的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采取必要措施保证污染防治设施正常运行。各级环保部门在对生活垃圾填埋场进行监督性检查时,可以现场即时采样,将监测的结果作为判定排污行为是否符合排放标准以及实施相关环境保护管理措施的依据。
11.3对现有和新建生活垃圾填埋场执行水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的地域范围、时间,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省级人民政府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