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公厕的保洁和使用管理
第十九条 公厕的日常维护、卫生保洁应当达到下列标准:
(一) 地面整洁无污物,大便器、小便器和管道无破损,内外墙无剥落;
(二) 公厕内采光、照明和通风良好;
(三) 一类公厕无臭味,二、三类公厕及流动公厕无明显臭味;
(四) 公厕内墙面、天花板、门窗、隔板及设施应无积灰、污迹、蛛网、乱涂画,公厕外墙应整洁;
(五) 小便器无水锈、尿垢、垃圾,基本无臭;沟眼、管道保持畅通;大便器两侧无粪便污物,大便器无积粪,洁净见底;
(六) 公厕内照明灯具、洗手器具、镜子、挂衣钩、烘手器、冲水设备等完好,无积灰、污物;
(七) 公厕外环境应整洁,无乱堆杂物、乱晾晒衣物,保洁工具应放置整齐。公厕四周3-5米范围内,无垃圾、粪便、污水等污物;
(八) 定期喷洒灭蚊蝇药物,有效控制蝇蛆孳生。
第二十条 清掏公厕(包括化粪池)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 粪便应定期清掏,粪池应清底除渣;
(二) 粪便不得外溢;粪便满溢时,有关责任单位应及时清除疏通;
(三) 清掏时不得泄漏、遗撒;
(四) 清掏的废弃物,责任单位或委托的清运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地点和方式进行排放,不得乱排乱倒;
(五) 粪便收集、清掏及运输工作应由具有合格环卫资质的专业公司进行。
第二十一条 公厕的服务管理必须符合如下标准:
(一) 制定保洁与服务管理规范并予以公示;
(二) 在公厕内明显位置公示管理单位的监督电话;
(三) 指示标志牌要按照规定的标准设置并保持齐全;
(四) 公示公厕的开放时间,方便群众使用;
(五) 产权单位应提供卫生纸、洗手液等用品。
第二十二条 公厕应当文明使用,并禁止以下行为:
(一) 随地吐痰、乱扔乱倒废弃物;
(二) 在公厕墙壁、设施上乱涂抹、乱刻画、乱张贴;
(三) 向便器、便池、粪井内倾倒污水、污物;
(四) 在便池外便溺;
(五) 损坏公厕的各项设备、设施;
(六) 将公厕移作他用;
(七) 任何闲杂人在公厕内居住;
(八) 其他影响公厕正常使用的行为。
对损害、破坏公厕设施和卫生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劝阻和举报。
第二十三条 公厕必须按规定的时间开放,开放时间为每天7:00-23:00。商店、农贸市场、车站、码头等公共场所的公厕,可根据实际需要延长开放时间或实行24小时开放,公厕不得随意停用。因特殊情况确需临时停用的,应告知上级管理部门和市民,摆放、粘贴停用标识。
第二十四条 本市公厕的设施维护、清掏、保洁等作业项目,依照本办法规定的责任分工由责任单位负责,或者由责任单位采取招标或委托方式,由具备专业技术条件的单位承揽,实行市场化运作,保证有专人负责,逐步做到规范化、标准化管理。
第二十五条 镇(街)公用事业服务中心、村(社区)环境卫生管理办公室应当对公厕的维护、保洁、服务情况定期进行监督检查,并向社会公布监督投诉电话。
镇(街)、村(社区)环卫主管部门要对管辖范围内的公厕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村(社区)环境卫生管理办公室应成立监督小组,组织巡查员每日巡查公厕的管理情况,并向监督小组汇报;监督小组每周应向村(社区)环境卫生管理办公室汇报公厕管理情况;村(社区)环境卫生管理办公室应每月向镇(街)公用事业服务中心汇报公厕管理情况;镇(街)公用事业服务中心应每季向市城市管理局上报公厕的建设及管理情况。
公厕的规划建设、日常管理情况纳入镇(街)年度环境卫生检查考核。
招标单位或者委托单位可以提出高于本办法规定的设施维护、保洁、服务标准。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由物价管理部门督促改正。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的,视情节轻重,给予下列处罚:
(一) 擅自拆除、停用公厕或改变公厕用途的,责令限期恢复或重建、补建,并可处造价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
(二) 在公厕内乱倒污水污物或乱涂抹、乱刻画的,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三) 损毁公厕设施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并处重建(置)价2倍至10倍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四) 对于违反本办法,同时又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市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东莞市城市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东莞市公共厕所管理办法》(东市政〔2003〕2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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