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转移文件所要求的资料应酌情与运输规则所要求的资料合并在一个文件内。如果不可能做到,这类资料应补充而不重复运输规则所要求的资料。转移文件应附带说明,指明哪些人应提供资料和填写表格。
附 件 六 仲 裁
第 一 条 除非本公约第二十条所指的协议另有规定,仲裁程序应按照以下第2至第10条进行。
第 二 条 求偿一方应通知秘书处,当事双方已协议依据第二十条第2或第3款将争端提交仲裁,并特别列入在解释或适用上发生争端的本公约条文。秘书处应将收到的上述资料递送本公约所有缔约国。
第 三 条 仲裁法庭应由仲裁员3人组成。争端每一方应指派仲裁员1人,被指派的两位仲裁员应共同协议指定第三位仲裁员,并由他担任法庭庭长。后者不应是争端任何一方的国民,且不得为争端任何一方的工作人员或其境内的通常居民,亦不曾以任何其他身份涉及该案件。
第 四 条
1.如在指派第二位仲裁员内两个月内仍未指定仲裁法庭庭长,联合国秘书长经任何一方请求,应在其后的两个月内指定法庭庭长。
2.如争端一方在接到要求后两个月内没有指派一位仲裁员,另一方可通知联合国秘书长,后者应在其后的两个月内指定仲裁法庭庭长。一经指定,仲裁法庭庭长应要求尚未指派仲裁员的一方在两个月内作出指派。如在两个月后仍未指派,他应通知联合国秘书长,后者应在其后的两个月内作出指派。
第 五 条
1.仲裁法庭应按照国际法并按照本公约的规定作出裁决。
2.依据本附件规定组成的任何仲裁法庭应制定其本身的议事规则。
第 六 条
1.仲裁法庭关于程序问题和实质问题的裁决都应以其成员的多数票作出。
2.法庭得采取一切适当措施,以确定事实。法庭得应当事一方请求,建议必要的临时保护措施。
3.争端各方应提供有效进行仲裁程序所需的一切便利。
4.争端一方不出庭或缺席应不妨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 七 条 法庭得就争端的主题事项直接引起的反诉听取陈述并作出裁决。
第 八 条 除非仲裁法庭因案情特殊而另有决定,法庭的开支,包括仲裁员的报酬,应由争端各方平均分担。法庭应保存一份所有开支的记录,并向争端各方提供一份开支决算表。
第 九 条 任何缔约国在争端的主题事项方面有法律性质的利害关系,可能因该案件的裁决受到影响,经法庭同意得参加仲裁程序。
第 十 条
1.除非法庭认为必须延长期限,法庭应在组成后5个月内作出裁判,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5个月。
2.仲裁法庭的裁判应附带一份理由说明。法庭的裁判应为确定性并对争端各方具有约束力。
3.因裁判的解释或执行而可能引起的当事各方之间的任何争端,可由任何一方提请作出该裁判的仲裁法庭裁决,或如不能由后者处理此案,则提请为此目的以与该法庭同一方式组成的另一仲裁法庭裁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