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告 2007年 第17号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和《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国发〔2005〕39号),在新形势下做好各类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制修订工作,我局组织制定了《加强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制修订工作的指导意见》,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加强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制修订工作的指导意见
二○○七年三月一日
附件:加强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制修订工作的指导意见
一、总则
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是各种环境污染物排放活动应遵循的行为规范,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依法制定并具有强制效力。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是国家环境保护技术法规和标准体系的核心内容之一,体现了国家环境保护方针、政策、规划,是以环境保护优化经济增长和控制环境污染源排污行为、实施环境准入和退出的重要手段,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实施对推动产业结构调整,促进技术进步具有重要作用。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根据国家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技术、经济条件制定。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落实《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和第六次全国环保大会的精神,适应实行环境保护历史性转变的需要,进一步加强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工作,规范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制修订工作,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和环境保护工作的需要,现提出制修订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基本要求。
本文件规定了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体系的设置原则、排放标准内容的设定要求及各类排放标准之间的关系等,适用于国家固定污染源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固体废物污染控制标准、噪声排放标准的制修订工作,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电磁辐射防护标准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制修订工作可参照本文件的规定进行。
承担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制修订计划项目的单位,应按本文件的规定开展相关工作。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审查,参照本标准的规定进行。
二、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体系结构和设置要求
(一)按照我国现行环境保护法律确立的排放标准体系,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包括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噪声排放标准、固体废物污染控制标准、放射性和电磁辐射污染防治标准。制定排放标准应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与现行排放标准体系相协调。
(二)排放水污染物、大气污染物、噪声的行为和固体废物的污染控制要求分别适用不同的法律,原则上应分别制定排放标准,即对水、大气污染物和噪声制定排放标准,对固体废物制定污染控制标准。
(三)当行业排放的污染物存在在水、气介质之间转移的可能时,其排放控制要求可纳入一个排放标准中。
(四)对固体废物处理处置过程中产生的水污染物和大气污染物的排放控制要求属于排放标准范畴,但可纳入固体废物污染控制标准中。
(五)应根据行业生产工艺和产品的特点,科学、合理地设置行业型排放标准体系。行业型排放标准体系设置应反映行业的实际情况,适应环境监督执法和管理工作的需要。
(六)行业型污染物排放标准体系应完整、协调,各排放标准的适用范围应明确、清晰,行业型排放标准的设置要以能覆盖行业各种污染源、完整控制行业污染物排放为目的。
(七)行业型污染物排放标准原则上按生产工艺的特点设置,确定排放标准的合理适用范围,应全面考虑本标准与相关排放标准的关系,避免适用范围的重叠,要严格控制行业型排放标准的数量。
三、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基本内容
(一)排放标准的基本内容是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包括控制排放的污染物种类、排放方式、浓度限值、排放速率或负荷、污染物去除率、污染物排放监控位置、监测频率和工况要求等。在排放标准中可规定实施标准的技术和管理措施,体现环保技术法规的特点。超越排放标准权限的事项应通过其他途径,如制订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予以解决。
(二)排放标准只适用于法律允许的污染物排放行为,对法律禁止的排放行为,排放标准中不规定排放控制要求,并应明确表述新设立污染源的选址和特殊保护区域内现有污染源的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二条和第四十三条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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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7-21
中国环卫科技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