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文明整洁、和谐优美的城市环境,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含高新技术开发区),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负责本市环境卫生和城市道路、建(构)筑物容貌的统一管理工作。
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市区公共场所和各类建(构)筑物设置、张贴、悬挂、发布广告和灯饰的管理工作。
规划、市政公用、环境保护、卫生、房管等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对本条例所设定处罚条款的实施。
第四条 本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实行集中管理与分级负责相结合,专业人员管理与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容环境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完善市容环境卫生设施设备,保障市容环境卫生事业建设所需要的经费。
第六条 本市对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和建筑垃圾处置及相关设施建设实行特许经营制度,具体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济南市市政公用行业特许经营试行办法》执行。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整洁优美市容环境的权利,同时负有尊重环境卫生作业人员的劳动和爱护市容环境卫生的义务,对破坏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有权劝阻和举报。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在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
第八条 本市实行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是指单位和个人所有、使用或者管理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场所及其一定范围内的区域。
第九条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范围,由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划分,并与责任单位签订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责任书:
(一) 城市主、次干道和公共环境卫生设施,由环境卫生专业作业单位负责;
(二) 建筑施工工地及周边区域和未经验收、移交的道路,由建设单位负责;
(三) 街巷、住宅小区由街道办事处(镇)负责,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
(四) 商场、集贸市场、宾馆、饭店等场所及其附属的室外场所,由其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五) 公路、铁路沿线两侧区域,由其管理单位负责;
(六) 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客运站、码头、停车场、公交车始末站,由其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七) 河道、水库及其管理范围,由其管理单位负责;
(八) 公园、广场、绿地、风景名胜区,由其管理养护单位负责;
(九) 工业园区、开发区,由其管理单位负责;
(十) 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等单位的所在区域,由本单位负责。
城乡结合部或者行政辖区的接壤地区责任不清的,以及对责任单位的确定存在争议的,由上一级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确定。
第十条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考核应当按照下列要求进行:
(一)市容整洁,无乱设摊点、乱搭建、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吊挂、乱堆放等行为;
(二)环境卫生整洁,无暴露废弃物、粪便、污水,无污迹,无渣土,无蚊蝇孳生地,按照规定扫雪除冰。
(三)责任区内的设施、设备和绿地的整洁、完好。
第三章 城市容貌管理
第一节 道路容貌管理
第十一条 行道树、城市道路绿化带应当管护良好,保持美观、整洁。
道路、路缘石和路面上各类井盖、井箅应当保持平整、完好,塌陷或者破损的,产权管理单位应当及时维修更新。
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各类车辆应当保持车容整洁。
第十二条 在道路上设置的公安交通、民政、市政公用、通讯、邮政、电力、有线电视、公益宣传、环境卫生等公共设施,应当保持完好、整洁。出现污损、残缺的,管理单位应当及时清洗或修复。
未及时清洗或修复的,市容环境卫生由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每日五十元的罚款。
第十三条 在城市主、次干道及道路两侧和重要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在街道两侧堆放物料、搭建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二)临街商场、门店超出门窗外墙设置摊位摆卖、经营;
(三)在树木和护栏、路牌、电线杆等设施上吊挂、晾晒物品、涂写、刻画;
(四)在桥梁、人行天桥上、地下通道内卖艺、摆摊、兜售物品;
(五)散发经营性宣传品;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百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