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未建设环境卫生设施或者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经验收不合格或未经验收交付使用的,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未建设环境卫生设施又逾期不改正的,由市、县(市、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组织建设,所需费用由原建设单位承担,并每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市、县(市、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阻挠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建设的,由市、县(市、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市区以外垃圾粪便处理厂(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1年9月1日起施行。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济南市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管理办法》的决定
(2001年8月18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经过审查,决定批准《济南市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管理办法》,由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