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七条
城市生活垃圾应当及时清运,并积极开展合理利用和无害化处置。城市生活垃圾应当逐步做到分类收集、贮存、运输和处置。
第三十八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改进燃料结构,发展城市煤气、天然 气、液化气和其他清洁能源。城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净菜进城,减少城市生活垃圾。城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安排收购网点,促进废弃物的回收利用工作。
第三十九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贮存、运 输、处置设施。
第四十条
建设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必须符合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 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环境保护和城市环境卫生标准。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 闲置或者拆除的,必须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 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第四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处置建筑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垃圾,并采 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第四章 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特别规定
第四十二条
危险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未作规定的,适用本法其他有关规定。
第四十三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国家危险废物名录,规定统一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鉴别方法和识别标志。
第四十四条
对危险废物的容器和包装物以及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 物的设施、场所,必须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
第四十五条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报登记。
第四十六条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置;不处置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处置 或者处置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代为处置,处置费用由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承担 。
第四十七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设对危险废物进行集中处置的设施。
第四十八条
以填埋方式处置危险废物不符合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的,应当缴纳危险废物排污费。危险废物排污费征收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危险废物排污费用于危险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十九条
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禁止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处置 的经营活动。禁止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收集、贮存、处置的经营活动。
第五十条
收集、贮存危险废物,必须按照危险废物特性分类进行。禁止混合收集、贮存、运输、处置性质不相容而未经安全性处置的危险废物。禁止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
第五十一条
转移危险废物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并向危险废物移出地和接受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五十二条
运输危险废物,必须采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并遵守国家有关危险货物运输管理的规定。禁止将危险废物与旅客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载运。
第五十三条
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容器、 包装物及其他物品转作他用时,必须经过消除污染的处理,方可使用。
第五十四条
直接从事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人员,应当接受专业培训,经考核合格,方可从事该项工作。
第五十五条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制定在发生意外事故时采取的应急措施和防范措施,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进行检查。
第五十六条
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单位,必须立即采取措施消除或者减轻对环境的污染危害,及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 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五十七条
在发生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威胁居民生命财产安全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必须立即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由人民政府采取有效措施,解除或者减轻危害。
第五十八条
禁止经中华人民共和国过境转移危险废物。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罚款:
(一)不按照国家规定申报登记工业固体废物或者危险废物,或者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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