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九条【对违反施工现场规定的处罚】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施工现场未按照规定设置围挡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第五十条【对占道经营行为的处罚】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占用道路等公共场所从事经营活动的,由道路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恢复原状;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或者恢复原状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占用公共道路和公共场所从事车辆修理、配件销售、清洗、装饰和废品收购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对损毁环境卫生设施行为的处罚】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擅自侵占、损坏、拆除、移动、封闭或者擅自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用途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对影响公共环境卫生行为的处罚】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影响公共环境卫生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对违法处理建筑垃圾行为的处罚】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违反第三款规定,对建设单位、运输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施工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四款规定,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五款规定,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六款规定,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