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七条【建筑垃圾】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建筑垃圾消纳场所和转运场所建设。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经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并按核准内容进行处置。
禁止单位擅自处置建筑垃圾和超出核准的范围处置建筑垃圾。
禁止单位和个人擅自设置建筑垃圾消纳场所。
禁止单位和个人擅自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进行投放。
禁止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
第四节养犬管理
第三十八条【犬只管理】养犬(包括工作犬、导盲犬)不得影响环境卫生。
养犬实行登记、年审和免疫制度,免疫费用由饲养人自行负担。
携犬外出时,应当使用犬绳、束链、牵引带等工具对其约束,并主动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第三十九条【限制性管理】养犬人及携犬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携犬(工作犬、导盲犬除外)进入机关、学校、幼儿园、医院、公园、影剧院、体育场馆、展览馆、社区公共健身场所、市场、商店、饭店、洗浴场所、候车室等公共场所;
(二)禁止携犬(工作犬、导盲犬除外)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三)乘坐电梯或者在人员密集场所的,应当为犬只戴嘴套,或者将犬只装入犬袋、犬笼,或者怀抱;
(四)携犬人携犬出户时,应当即时清除犬粪;
(五)养犬不得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不得占用公共楼道等共有区域。犬吠影响他人正常生活的,养犬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六)犬只死亡后,应当采用深埋方式处理,禁止随意扔弃。
第四十条【应急管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或者怀疑犬只患有狂犬病时,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街道办事处、畜牧兽医、疾病疾控机构等相关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部门应当组织相关机构立即予以处理。
患有或者疑似患有狂犬病的犬只死亡的,其尸体应当在畜牧兽医、疾病疾控机构的指导下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四十一条【收容管理】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流浪犬收容站,收留流浪、送交的犬只以及被没收、扣押的犬只。流浪犬只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组织捕捉并送交流浪犬收容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