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四条【对养犬影响他人生活的处罚】养犬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予以警告,并可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犬只;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携犬外出未使用犬绳、束链、牵引带等工具对其约束的;
(二)携犬进入公共场所、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的;
(三)携犬乘坐电梯未采取防护避让措施的;
(四)放任犬吠影响他人正常生活的。
第五十五条【对养犬影响环境卫生的处罚】养犬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处理;拒不处理的,可以扣押犬只,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携犬外出未即时清除犬粪的;
(二)占用公共区域养犬的;
(二)随意丢弃犬只尸体的。
第五十六条【违反狂犬病应急管理规定的处罚】养犬人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拒绝、阻挠捕杀病犬,造成狂犬咬伤他人或者导致人群中发生狂犬病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严重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监管部门及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市、县(区)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八条【名词解释】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是指承担责任的有关单位和个人所有、使用或者管理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场所及其一定范围内的区域。
(二)建筑物,指进行生产、生活或者其他活动的房屋或者场所。例如:工业建筑、民用建筑、农业建筑、园林建筑等。
(三)构筑物,指不直接在内进行生产和生活活动的场所。例如:水塔、烟囱、栈桥、堤坝、蓄水池等。
第五十九条【施行日期】本条例自2019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