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未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制度的;
(二)未按照规定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并保持其完好和整洁美观;出现破旧、污损或者丢失的,未及时维修、更换、清洗或者补设的;
(三)未明确不同种类生活垃圾的投放时间、地点,分类暂存生活垃圾的。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五项规定,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未将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或者未交由政府通过招投标方式依法确定的服务企业上门分类收集、运输的,由市、县(市)区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从事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作业的服务企业未按照生活垃圾分类的类别,分别配置相应运输作业车辆,并设置明显分类标识的,由市、县(市)区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四、五项规定,从事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作业的服务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区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运输作业车辆和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备未密闭、完好、整洁的;
(二)收集、运输生活垃圾后,未将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复位,并清扫作业场地的;
(三)收集和运输过程中丢弃、撒落生活垃圾和滴漏污水,进行敞开式分拣、压缩和转运的。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六项规定,从事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作业的服务企业分类收集后暂存的生活垃圾,未密闭存放、及时转运,存放时间超过十二小时的,由市、县(市)区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七项规定,从事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作业的服务企业未按照规定时间分类收集生活垃圾,并运送至市、县(市)区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确定的分类处置场所的,由市、县(市)区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九项规定,从事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作业的服务企业擅自停业、歇业的,由市、县(市)区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十项规定,从事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作业的服务企业倒卖、转让餐厨垃圾的,由市、县(市)区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从事生活垃圾分类处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区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