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不得擅自停业、歇业;
(六)国家、省和本市有关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其他规定。
第五章 促进措施
第三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遵循资源节约、环境保护与生产生活安全性原则,建立涵盖生产、流通、消费等领域的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工作机制,鼓励单位和个人在生产、生活中减少生活垃圾的产生;遵守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规定,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制定有利于生活垃圾源头减量的政策和措施。
第三十五条 鼓励和支持生活垃圾源头减量与分类的科技创新,利用互联网技术和信息化手段推动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和分类处置。
第三十六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购买、使用再生产品和可重复利用产品,不使用或者减少使用一次性用品。
禁止生产、销售不可降解塑料购物袋、塑料餐具。禁止在商品销售、商业服务活动中向消费者提供不可降解塑料购物袋、塑料餐具。
第三十七条 鼓励公共机构和相关企业实施绿色办公、无纸化办公,优先采购可以循环利用、资源化利用的办公用品。
第三十八条 推行净菜上市,提倡销售洁净农副产品。
第三十九条 市、县(市)区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激励机制。
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义务劳动、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生活垃圾分类、回收利用、无害化处理工作,推动企业和社会组织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服务。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市、县(市)区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生活垃圾分类监督管理职责:
(一)制定相关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制度;
(二)对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置单位的作业水平、服务质量、安全生产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考核,并及时向社会公开检查情况;
(三)紧急情况下对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置单位进行应急管理和调度;
(四)按年度对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置单位进行绩效考核;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考核职责。
第四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生活垃圾源头减量与分类的综合考核制度,并纳入对各职能部门、下级政府的绩效考评体系。
第四十二条 有关部门在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中,应当将生活垃圾源头减量与分类实施情况列为考核指标。
第四十三条 市、县(市)区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作业监管信息系统,并与有关部门的管理信息系统和相关企业运行的信息系统实现互联互通。
第四十四条 市、县(市)区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应急预案,建立应急机制。
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置单位应当根据市、县(市)区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制定的应急预案,编制本单位收集、运输、处置应急预案,并报所在地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