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餐厨废弃物收运、处置企业应当建立管理台帐,记录餐厨废弃物的来源、种类、数量、去向、处理方式及其加工产品的流向等有关情况,并每月向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投诉举报。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并依法查处。
第二十一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资料。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二十二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对未取得特许经营权的单位和个人违法收运、处置餐厨废弃物的器具和承载工具予以扣押。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未取得特许经营权的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餐厨废弃物经营性收运、处置活动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从事经营性收运活动的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从事经营性处置活动的个人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产生餐厨废弃物的单位和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将餐厨废弃物单独投放于专用收集容器内,或者未保持专用收集容器密闭,裸露存放餐厨废弃物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产生餐厨废弃物的单位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产生餐厨废弃物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将非餐厨废弃物与餐厨废弃物混合投放于专用收集容器内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产生餐厨废弃物的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产生餐厨废弃物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将餐厨废弃物交给未取得特许经营权的单位和个人收运、处置的,责令改正,并对产生餐厨废弃物的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产生餐厨废弃物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餐厨废弃物收运、处置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为签订餐厨废弃物收运协议的单位和食品生产经营者提供专用收集容器,未在规定时限内收运餐厨废弃物,未保持行驶及装卸记录装置准确运行,或者未对接收的餐厨废弃物准确称重计量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使用专用运输车辆密闭化运输餐厨废弃物,或者在运输过程中遗撒、丢弃餐厨废弃物的,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按要求建立餐厨废弃物管理台账并定期向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责令改正,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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