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九条(行业协会工作)环境卫生、物业服务、再生资源、宾馆、餐饮服务、旅游等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制定行业自律规范,开展本行业内的生活垃圾分类培训工作,引导、督促会员单位遵守本条例的相关规定。
第五十条(志愿者服务)鼓励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参与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宣传、监督、引导、示范等,参与收集、运输、处置环节的监督。
鼓励各类慈善、环保人士和社会公益组织,参与生活垃圾分类、回收利用、无害化处置。
第五十一条(宣传引导)广播电台、电视台、报社、网络等媒体和公交站台、地铁、大型户外LED屏等广告载体应当开展生活垃圾减量与分类的公益性宣传,增强公众生活垃圾分类意识,倡导绿色生活方式。
第五十二条(激励措施)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再利用和资源化利用低附加值可回收物企业的财政扶持政策,引导、支持企业充分利用低附加值可收回物。
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激励机制,通过商品、服务、可兑换积分奖励等方式引导个人正确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第五十三条(政府监督措施)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生活垃圾分类的综合考核制度,并纳入各级政府、各职能部门年度绩效考核指标,定期公布考核结果。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减量工作纳入文明村镇、文明单位(社区、行业)、文明家庭、文明校园等精神文明创建项目的评选范畴。
第五十四条(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生活垃圾分类监督检查制度,对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和从事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置服务的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十五条(投诉规范)单位和个人发现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向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举报、投诉。
接受举报、投诉的部门发现有违反有害垃圾相关管理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移交相关主管部门处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违反第(三)项规定,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未设置符合标准的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容器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五)项规定,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将分类后的生活垃圾移交不符合要求的单位收集、运输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八)项规定,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未对责任区内不符合分类要求的生活垃圾进行分拣的,处两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未按照规定要求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单位,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