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6月28日银川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13年7月3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2018年4月28日银川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订 2018年7月2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建筑垃圾处置的管理,维护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筑垃圾的排放、运输、消纳、综合利用等环节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在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道路设施和按照国家规定无需实施施工许可管理的房屋装饰装修过程中产生的渣土、弃料及混凝土搅拌运输车生产作业所产生的废弃物等。
第三条市城市管理部门是本市建筑垃圾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垃圾的管理工作,并接受市城市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
发改、规划、国土、住建、水务、环境保护、交通运输、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建筑垃圾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建筑垃圾消纳场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筑垃圾消纳场建设规划应当纳入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专业规划,符合城乡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并与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等行业专项规划相衔接。
第五条建筑垃圾处置应当遵循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建立和完善建筑垃圾处置的社会化服务体系。
第六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建筑垃圾运输智能化管控系统和信息共享平台,加强建筑垃圾排放、运输、消纳等处置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建筑垃圾管理的行为进行投诉和举报。
市、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应当设立投诉、举报电话。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查处,并将处理情况答复投诉、举报人。建筑垃圾违法处置投诉属其他部门管理的,应当及时转交相关部门查处。
第二章 建筑垃圾排放运输管理
第八条建筑垃圾排放单位不得将建筑垃圾和生活垃圾、危险废物混合处置。
第九条 排放建筑垃圾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工地配备建筑垃圾管理人员,施工工地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工地周边设置符合相关技术规范的围挡设施;
(二)工地出入口实行硬化,设置洗车槽、车辆冲洗设备和沉淀池并有效使用,确保出入口和出场车辆干净整洁;
(三)施工期间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配备扬尘在线监测可视设施,并与监管部门有效对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