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为了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办法》,加强生活垃圾焚烧设施大气污染物排放的控制,结合上海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标准。本标准为强制性标准。
本标准规定了10类生活垃圾焚烧大气污染物排放限值,颗粒物,一氧化碳,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氯化氢,汞及其化合物,镉、铊及其化合物,锑、砷、铅、铬、钴、铜、锰、镍、钒及其化合物以及二噁英类的排放限值严于GB18485-2001,恶臭浓度要求与GB14554-1993相同。
其他非危险废物焚烧设施和掺烧其他非危险废物的生活垃圾焚烧设施的大气污染物排放限值按本标准执行。
本标准增加了掺烧生活垃圾或其他非危险废物的各类电站锅炉或工业炉窑的大气污染物排放限值要求。
自本标准实施之日起,位于上海市行政管辖区域内的生活垃圾焚烧大气污染物排放按本标准执行。
本标准未做规定的,执行GB18485中有关规定。
本标准附录A为资料性附录。
本标准由上海市环境保护局提出并归口。
本标准为首次发布。
本标准起草单位:同济大学、上海市环境监测中心。
本标准主要起草人:羌宁,孙毅,王向明,孙焱婧,刘涛,陈檬
本标准由上海市人民政府2013年12月4日批准。
本标准自2014年1月1日起实施
本标准由上海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生活垃圾焚烧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1适用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生活垃圾焚烧设施大气污染物排放限值、监测与监控要求,以及标准的实施与监督等相关规定。
本标准适用于现有生活垃圾焚烧设施大气污染物排放管理,以及生活垃圾焚烧设施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环境保护设施设计、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及其建成后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管理。
其他非危险废物焚烧设施和掺烧其他非危险废物的生活垃圾焚烧设施的大气污染物排放限值按本标准执行。
掺烧生活垃圾或其他非危险废物的各类锅炉或工业炉窑,当掺加生活垃圾或其他非危险废物的质量超过入炉(窑)物料总质量的30%时,其大气污染物排放限值按照本标准执行。
本标准适用于法律允许的污染物排放行为;新设立污染源的选址和特殊保护区域内现有污染源的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