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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口废物环境保护控制标准--冶炼渣 (试行)
前言
本标准是为了贯彻国家颁布的《废物进口环境保护管理暂行规定》,控制由于进口可用作原料用冶炼渣中夹带有害废物所引起的环境污染。
本标准自1996年8月 1日起试行。
本标准由国家环境保护局污染控制司提出。
本标准由国家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1 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进口冶炼渣中对环境造成影响的夹带物和放射性污染的控制要求。
本标准适用于海关商品编号为2619.0000的冶炼钢铁所产生的熔渣、浮渣(包括钒渣等),氧化铍及其他废料(以下简称冶炼渣)的进口。
2 引用标准
SN 0576--1996进口可作原料用冶炼渣检验规程(试行)
GB 8703--88辐射防护规定
GB 5085.3--1996危险废物鉴别标准--浸出毒性鉴别
GB/T 15555.1~15555.12--1995固体废物浸出毒性测定方法
3 定义
本标准采用下列定义:
夹带废物指在收集、包装和运输过程中混入进口冶炼渣中的不能作为原料直接利用的废物物质。
4 控制标准与要求
4.1 进口冶炼渣中禁止混有其浸出液中有害物质浓度超过GB5085.3-1996中鉴别标准值的夹带废物。
4.2 进口冶炼渣中禁止混有其浸出液PH值等于或大于12.5和等于或小于2的夹带废物。
4.3 进口冶炼渣中禁止夹带放射性废物。
4.4 进口冶炼渣总β比活度值不得大于600Bq/kg。
4.5 进口冶炼渣中下列夹带废物的总重量不得超过进口冶炼渣重量的万分之一:
临床废物
医药废物
易燃易爆性废物
铍、六价铬、砷、硒、镉、锑、碲、汞、铊、铅及其化合物的
废物,含氟、氰、酚化合物的废物
各种液态废物
石棉废物
卫生间废物、厨房废物
4.6 除上述各条所列废物外,进口冶炼渣中无法在其加工利用过程中直接利用的其他夹带废物(如废木料、废纸、废塑料、废玻璃及废水泥等)总重量不得超过进口冶炼渣重量的百分之一。
5 检验
5.1 本标准4.1和4.2条的检验按照GB/T 15555.1~15555.12--1995规定执行。
5.2 本标准4.3和4.4条的检验按照GB 8703--88规定执行。
5.3 本标准其他条款的检验按照SN 0576--1996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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