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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建立的法律依据和处理费性质分析
摘要:2002年开始实施的全国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是依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批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个五年计划纲要》建立的,也符合2004年修订后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要求。生活垃圾处理费不是一项单纯的或传统意义上的经营服务性收费,它具有经营服务性和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双重性,这是由环境卫生服务对象的群体性和不确定性所决定的。建立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有利于培育环境卫生服务市场,建立符合市场经济要求的制度保障,引导企业参与环境卫生服务的提供,推动生活垃圾产生量的减少和资源化利用,建设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社会。
关键词:生活垃圾;收费
2002年6月7日,原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建设部和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公开发布了“关于实行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促进垃圾处理产业化的通知”(计价格[2002]872号)(以下简称“国家四部委收费文件”),这标志着我国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的正式建立。城市居民和所有单位都需要转变观念,改变千年来的习惯,为收集、运输和处理自己产生的生活垃圾付费。
由于1989年施行《环境保护法)),1995年施行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中没有明确规定要建立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因此,自国家四部委收费文件发布后,有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建立的法律依据和收费性质等问题一直存在争论。
1建立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的主要法律依据
随着市场经济的建立和完善,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理已由过去的一种社会劳动,变成了一项重要的城市环境卫生公共服务。环境卫生服务的享受到者,理应向服务提供者付费,这是市场经济的基本法则。
国家四部委收费文件规定,生活垃圾处理费用于补偿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理成本和合理盈利。1992年国务院颁布、实施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环境卫生管理应当逐步实行社会化服务”,“凡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废弃物的,应当交纳服务费”[1]。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于2001年3月15日批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个五年计划纲要》,明确提出了要“全面推行污水和垃圾处理收费制度”,推行垃圾无害化处理[2]。根据我国的立法体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个五年计划纲要》虽然不是直接的国家法律,但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就成为具有法律性的文件。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个五年计划纲要》的要求,建立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依据充分。2004年12月29日,经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修订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五条规定,“国家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实行污染者依法负责的原则。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进口者、使用者对其产生的固体废物依法承担污染防治责任”[3]。因此,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也符合修订后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要求。
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也符合国际上通行的有关环境管理的“污染者付费原则(Polluter-Pays Principle)”。从发达国家的实践来看,“污染者付费原则”是加强公众的环境保护,促使企业实施环境保护行动,解决经费不足的有力措施,已成为一项公认的、成功的环境管理原则。欧洲环境署对“污染者付费原则”的定义为“造成污染者必须支付治理污染所需的成本(The principle that those causing pollution should meet the costs to which it gives rise)”。
2生活垃圾处理费属于经营服务性
与商品价格不同,1998年施行的《价格法》规定,“服务价格是指各类有偿服务的收费”[4],而“商品价格是指各类有形产品和无形资产的价格”。环境卫生服务是由地方政府或企业向公众提供的一种公共服务,将由此产生的服务费确定为经营服务性收费既顺理成章又合情合理。因此,国家四部委收费文件中已经明确规定,“按照垃圾处理产业化的要求,环卫企业收取的生活垃圾处理费为经营服务性收费”。
3生活垃圾处理费又具有一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色彩
然而,在我国目前、甚至可以预见的未来的生活方式和条件下,环境卫生服务与其他市政公用服务有着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