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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管理办法
河北省物价局 河北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城市污水处理费收费管理办法》和《河北省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设区市、扩权县(市)人民政府:
《河北省城市污水处理费收费管理办法》、《河北省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管理办法》(见附件1、2)已经省政府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八年六月十三日
河北省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生活垃圾管理,提高城市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水平,促进垃圾处理产业化发展,根据国家和省相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制定或者调整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及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征收、管理和使用,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生活垃圾,是指城市人口在日常生活中产生或者为城市日常生活提供服务活动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城市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包括建筑垃圾和渣土,不包括工业固体废弃物和危险废物);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是指生活垃圾收集、运输、无害化处理过程中发生的费用。
第四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实行政府定价。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省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的征收原则和管理办法。设区的市、扩权县(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
县(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县(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具体收费标准,经县(市)级人民政府同意,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五条 全面推行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设区的市、县城以及3万人口以上的重点镇和独立工矿区全部开征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所有产生生活垃圾的城市居民和城市暂住人员、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包括交通运输工具)和个体经营者等,均应按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
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及其他特殊困难群体、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停产半停产企业在停产期间、学校在寒暑假期间,予以免交。
第二章收费标准的制定与调整
第六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为经营服务性收费,其收费标准的制定与调整,应按照“污染者付费”、补偿处理成本、合理盈利、依法缴纳税金的原则,在充分考虑居民经济的承受能力的基础上制定。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成本,是指垃圾处理收集、运输和无害化处理的成本,自垃圾转运站开始计算。主要包括运输工具费、材料费、动力费、维修费、设施设备折旧费、人工工资及福利费等。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企业的合理盈利平均水平可略高于当地社会平均利润率。具体利润水平由设区的市、扩权县(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确定。
税金是指城市生活垃圾处理企业按国家规定应交纳的各项税金。
第七条 当城市生活垃圾处理率和生产经营成本发生较大变化时,生活垃圾处理企业可以向设区的市、扩权县(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出调整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的书面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生活垃圾处理企业近两年的生产经营成本核算报告,经审计的年度会计报表和处理成本价格核算报表;
(二)生活垃圾处理费调整方案,征收标准及其依据;
(三)拟调整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对相关行业、及当地居民消费支出的影响评价;
(四)与调整处理费有关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设区的市、扩权县(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收到申请后,申请材料齐全的,予以受理;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在5日内告知申请人需要补全的材料和内容。
第九条 设区的市、扩权县(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40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审查和成本监审。
第十条 设区的市、扩权县(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或调整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标准,应按照《河北省实施价格听证会制度的规定》召开价格听证会,报当地人民政府通过后,由当地人民政府报上一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制定或调整后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标准,由设区的市、扩权县(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并上报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征收与使用
第十二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征收方式,应遵循简便、有效、易操作的原则,对不同的收费对象采取不同的收费方法。
城市居民以户为单位收取;城市暂

